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国家人工智能发展战略,全面推进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促进人工智能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培育壮大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创新应用,以及为人工智能产业提供支撑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产业,是指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和应用所涉及的软硬件产品开发和生产、系统应用、集成服务等,包括基础层、模型框架层、应用层等。其中,基础层主要包括算力、算法和数据,模型框架层主要是指用于模型开发的深度学习框架、工具以及大模型等技术和产品,应用层主要是指人工智能技术在行业场景的应用。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创新驱动、应用导向、集聚发展、自主可控的原则,加速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和技术创新,增强算力算法数据关键要素支撑,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全面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领导,将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积极构建与人工智能产业相适应的就业友好型发展方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制订并实施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专项规划和政策措施,组织产业创新、企业培育、融合赋能和生态优化,推进人工智能与制造业深度融合。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重大项目布局与跨领域重大问题,推动国民经济重点领域场景开放,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协同发展。
省科学技术部门负责人工智能前沿基础研究与科学技术攻关,推动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创新治理。
省数据部门负责算力设施和高质量数据集建设,促进数据资源供给和开发利用,协同推进人工智能场景应用。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安全治理,组织人工智能相关备案管理工作,加强人工智能监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工智能产业计量、标准、认证、检验检测等工作。
省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定的人工智能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地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具体工作。
第六条 人工智能相关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标准制定、产业协同等工作,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研发与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一带一路”等对外合作,加强人工智能领域国际交流,提供国际合作平台;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推进跨区域规划衔接、基础设施共建、标准互认、数据共享与治理协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合作,创新机制,协调政策,共同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
第二章 科技与产业创新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智能科技与产业创新体系建设,统筹布局基础研究、技术攻关、创新平台建设和成果转化推广,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提升人工智能产业核心竞争力与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开展人工智能领域基础理论研究与前沿探索。
省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应当完善基础研究和产业创新的组织机制,加强目标导向的系统布局,推动人工智能领域重点项目、基地、人才、资金一体化配置,支持各类创新主体承担国家及本省重大科技项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统筹规划,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协同攻关体系。聚焦人工智能芯片、传感器、算法模型、智能软件、智能模组及终端等重点方向,鼓励龙头骨干企业联合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攻关。
省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应当健全从基础研究到产品研发全生命周期的政策支持体系,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产业基础和创新资源,鼓励相关主体实施人工智能关键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项目,培育具有竞争力的标志性产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推进人工智能领域各类研究与应用平台,建设多元创新载体,优化融合创新平台体系。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以企业为主体的创新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围绕产业发展需求完善运行机制,强化创新平台对产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加强产学研合作,通过组建创新联合体等方式,开展基础研究、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
鼓励以多元投入、市场运作、灵活管理的方式培育建设人工智能领域新型研发机构,支持开展研究开发、人才培养、成果转化与创新服务。
鼓励企业与高校院所聚焦人工智能领域前沿方向,组建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专利布局。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工智能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多种形式的成果转化合作。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人工智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鼓励人工智能领域国家重大科技项目、重点研发计划成果在本省开展产业化应用,支持企业离岸创新成果在本省转化,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先进的人工智能产品,纳入全省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应用推广指导目录,支持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在重点行业领域的示范应用。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鼓励围绕核心专利资源,促进技术共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支持创新成果转化。
第三章 发展重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环境,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推动产业集聚,打造优质产品服务,促进产业升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专项政策,支持引进国内外人工智能龙头企业设立总部、研发中心、生产基地或者拓展新兴业务,推动企业提升核心技术与综合竞争力,培育具有全球影响力的领航企业。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企业培育,打造优质企业群体。
支持一人公司创新创业,优化设立、技术、培训、营销、推广等各项服务,鼓励参与细分行业应用场景建设,探索人工智能创新创业新模式。
支持中小企业孵化壮大,强化算力、数据、场景等要素资源供给,提升行业智能化升级解决方案供给能力,培育科技和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单项冠军企业等。
支持领航企业发展,通过并购重组等方式进行专业化、体系化整合,打造具备生态影响力的人工智能领航企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产业布局,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智能产业园区,推动产业集聚发展。鼓励人工智能产业园区在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上市培育、投融资对接、场地支持、算力服务等方面为企业提供精准服务。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国家人工智能应用中试基地、国家人工智能创新应用先导区和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智能领域商标品牌和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品牌建设,培育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人工智能产业品牌。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快全栈自主智算芯片、高能效端侧芯片等研发,发展智算云服务,培育形成自主可控的算力生态。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推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相关主体开展模型训练和推理方法创新,开发高性能算法模型,促进算法框架创新开发、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依法依规进行数据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引导数据标注、计算服务等产业集聚与区域协同,构建数据资源、标注服务、应用机构融合发展的生态体系,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智能软件发展,鼓励大模型及智能体、大数据云计算产品和服务的研发与应用。加快智能体开发平台等通用产品研发,促进智能体融合行业知识与业务流程,培育智能体即服务等新业态。支持传统软件产品智能化升级换代,推动生成式设计、数字孪生仿真等工业软件创新发展。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推动智能硬件发展,支持智能芯片、智能传感、智能模组和人工智能手机、人工智能计算机、具身智能机器人、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无人驾驶航空器(船艇)、智能家居、智能穿戴设备、智能医疗器械、脑机接口、智能工业终端等创新,加快培育新产品新形态,加强品牌培育与产业集聚,支持在工业制造、家庭服务、公共服务等场景的示范应用与迭代优化,促进规模化应用。
第四章 场景应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创新培育与开放机制,扩大生产场景、工作场景、生活场景供给,定期发布场景需求清单,公开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牵引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品规模化商业化应用。
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带头开放应用场景,通过揭榜挂帅、联合攻关、产业活动等方式促进交流对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供需市场化运营机制,完善场景开放度评价与激励政策体系。
省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网信、数据部门应当定期遴选和发布优秀人工智能技术、产品、服务与典型应用。应用场景提供方应当推动场景优化与可持续运营,鼓励多方参与场景建设与运营。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与各产业融合赋能,引导企业持续开展智能工厂建设,推动工业互联网平台智能融合应用,加快工业全要素智能联动,促进工业制造智能化转型。鼓励涉农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研究农业算法模型,加快智慧农、牧、渔场建设,全面提升农业智能化水平。促进科技服务、交通物流、金融服务、商贸流通、法律服务、人力资源服务等现代服务业提档升级,推广模型驱动的智能体服务,打造首用场景样板。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与新兴产业融合互促,构建面向智能原生的技术、产品和服务体系,培育智能原生新业态。推动人工智能在生物医药研发创新中的推广应用,加快大模型在辅助驾驶与自动驾驶系统中的研发部署,探索在低空运营管理服务中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数据等部门应当推进人工智能与民生服务融合应用,支持人工智能技术在人社、教育、医疗、政务、文旅、生态、应急、消防等领域应用,率先在重复性、危险性岗位推广,持续优化民生服务,完善基层智慧治理体系。
第五章 要素支撑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协同机制,推动要素资源的高效配置和优化组合,完善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基础要素支撑体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数据交易场所、数据标注基地等发展人工智能产业所需的数据基础设施。
数据等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清单,组织相关主体围绕重点行业和垂直领域,开发服务于算法设计、模型训练、产品验证等需求的高质量数据集和语料库。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等建设面向垂直领域的高质量数据集,支持多语种数据集建设,申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与产业应用。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入实施算力一体化建设,协同推进长三角枢纽节点建设,打造全省一体化算力监测调度平台,探索算力星网,构建多元算力供给体系。
第三十二条 教育、人社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引育人工智能高端、紧缺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加强人工智能学科专业与学院建设,鼓励校企共建育人基地,培育复合型人才。加快引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所需的高层次人才和高水平团队。对符合条件的人才在落户、住房、医疗、子女入学等方面依法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支持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人工智能产业。
省地方金融管理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人工智能产业保险保障与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开发全周期金融产品,支持相关方投保以提升风险保障能力,支持人工智能领域创新成果转化、产品推广应用。
第六章 安全治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人工智能产业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建立健全人工智能领域公平竞争审查机制,保障人工智能相关企业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从事人工智能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伦理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工智能数据处理者应当依法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采取必要措施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处理个人信息应当有合法根据并进行去标识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研发可解释、可追溯、可审计的算法模型。在公共管理、医疗健康、金融、司法等重点领域,可能影响个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算法决策,提供者应当依权利人要求提供易于理解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人工智能产业相关主体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安全事件应立即处置,并按有关程序报告。
第三十八条 深度合成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防止违法信息生成,并对生成内容进行标识,建立健全内容审核与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九条 积极探索建立人工智能沙盒监管机制,在风险可控环境下简化准入程序,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参与企业应当制定风险防控方案,测试期满经评估安全可控的可以推广应用。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产业政策与财税、金融、人才、土地等政策的协调配合,探索非周期性项目资助等方式,将符合规定的研发人员费用纳入支持范围,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应用推广和产业集聚。
第四十一条 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科学、统一的产业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开展产业统计调查与监测分析,跟踪重点企业、领域和区域动态,为评估产业发展态势和完善相关政策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十二条 网信等部门应当建立算法模型检测评估与备案机制,鼓励企业、第三方机构开展算法模型性能、安全与可信度评估,促进算法模型流通与价值实现。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动数据开放共享,完善数据流通利用相关标准规范,构建数据安全与合规监管机制,推动实现数据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合规流通与安全利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支持相关单位积极参与人工智能领域标准制定与修订,推动标准实施应用和监督评价,培育人工智能领域标准化技术组织,推动人工智能前沿技术和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订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合规指引,健全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与标准化协同推进机制,完善人工智能领域专利申请快速预审、优先审查机制,推动人工智能创新成果及时转化为技术标准和知识产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各类主体开展人工智能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标准研制、产品应用、创业孵化、技能竞赛、科普宣传、国内外学术交流与产业合作等活动,鼓励参与或主导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推动技术、产品与服务的国际示范应用与合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